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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军与杨红波、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爱军,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 被告杨红波,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鸽,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杨红波、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爱军,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
被告杨红波,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鸽,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
原告张爱军与被告杨红波、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王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红波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杨红波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红波向原告张爱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至2014年5月16日到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表现。被告王鸽与杨红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杨红波、王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波、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军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红波、王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