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金花,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 被告茹建忠,男,汉族。1953年7月1日。 被告王鹏,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生。 原告张金花与被告茹建忠、王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建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茹建忠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由王鹏作为借款人,茹建忠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茹建忠向我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由被告茹建忠作为担保人,王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金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至2014年5月17日到期,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金花撤回了对被告王鹏的诉讼。 本院认为:王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被告茹建忠在借条下方借款担保人字样后签名是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王鹏、被告茹建忠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担保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茹建忠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 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茹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已付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茹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