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我们属包办婚姻,约定男到女家,双方婚前并不十分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与我争吵,并动不动对我进行殴打,连儿子也不敢与被告相处。多年来,被告未做过任何家务,我忍受不了,于2010年10月搬出家,独自生活至今。我认为组建家庭是为了幸福,但被告的行为无法使我和儿子得到幸福,反而造成我和儿子极大伤害,这样的婚姻已无法持续,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5、(2013)渑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其于2013年7月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男孩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继续抚养,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原告应支付王某甲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庭审中自认婚前婚后无财产,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