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王鲜巧,女,1957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鑫源,女,2008年11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建国,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安,男,1963年2月28日生,满族。 被告程义红,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鲜巧、张鑫源与被告刘国安、程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鲜巧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安、程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1时,被告刘国安驾驶被告程义红的辽GQ7838号小轿车,沿会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会盟路二电厂西50米处,与张小润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轮车乘坐人王鲜巧、张鑫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润承担次要责任,王鲜巧、张鑫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鲜巧右锁骨骨折及左手受伤,张鑫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枕骨骨折。因王鲜巧受伤严重,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知,肇事车辆辽GQ783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国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鲜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327.17元;原告张鑫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5839.14元,总计8116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国安、程义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依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鲜巧的户籍证明一份、张建国、张鑫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程义红的行驶证、刘国安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4、渑池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5、张小润、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李某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7、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700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被告刘国安、程义红、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11时,被告刘国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义红的辽GQ7838号小轿车沿会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会盟路二电厂西50米处,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张小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该三轮车乘坐人王鲜巧、张鑫源、张诺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安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超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鲜巧、张鑫源、张诺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鲜巧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眼外伤、右颧骨骨折等,住院50天,医疗费共计11957.10元,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鲜巧右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5%,根据《道标》第4.10.10.i条之规定,可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王鲜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王鲜巧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957.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17天为7179.64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50天为3068.22元;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72851.02元。 原告张鑫源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枕骨骨折等,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4683.83元,2014年6月25日出院。经本院核算,原告张鑫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683.83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4天为859.10元;营养费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6202.93元。原告王鲜巧系原告张鑫源的奶奶,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国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辽GQ7838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义红,被告刘国安系该车司机。辽GQ7838号小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刘国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鲜巧、张鑫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国安应承担因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相应的各项损失;被告程义红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刘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鲜巧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鲜巧的各项损失728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在辽GQ783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鲜巧68079.28元,剩余4771.7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3340.22元,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王鲜巧71419.5元;原告张鑫源的各项损失6202.9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在辽GQ783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4333.74元,剩余1869.19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308.43元,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张鑫源5642.17元。扣除被告刘国安已付二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锦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王鲜巧、张鑫源损失67061.67元。被告刘国安、程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鲜巧、张鑫源损失6706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安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鲜巧、张鑫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刘国安、程义红负担1280元,原告王鲜巧、张鑫源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