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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某某,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上官炳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某某,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上官炳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上官炳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一里河便民旅社。因设施简陋,卫生条件差,收入微薄,旅社的收入全部用于生活。从被告每月的工资2000元中拿出500元补贴家用,直至双方离异。我现尚欠房主房租4320元,至今未清偿。我在2012年因病住院花费12000元,无力偿还。我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房租和住院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共同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4320元,医疗费用12000元,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0年阴历1月15日前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同年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原告并不欠房租、水电费。原告经营住宿业,每天收入二、三百元,每月净收入5000元以上。原告购买房产一套,并装修出资让其次子居住完婚。平常她的两个儿子也在旅馆吃饭、花费。每个月我出资850元作为生活费。即使原告认为经营期间存在债务也应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视为自始不存在。关于医疗费,人民法院调解我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一次性离婚经济帮助10000元,这中间囊括了婚姻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非正式票据,随意性、虚假性极高,应不予采信。渑池县人民医院、一五零医院的票据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属于重复要求。医疗费发生在双方关系终结期间,上诉时也未主张,调解时没有要求。分割财产部分,我在两次离婚中,均要求分割旅馆经营收入,但是法院未予支持,对此部分不服,双方只能申诉再审,不能另立新案,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13日李某某证明一份;3、一五零医院出院结账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渑池县人民医院结账单一份、百草堂处方一份、韶州商场买药清单一份;4、调取证据申请一份;5、(2010)渑民一初字9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渑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法院收据三份,证明已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经济帮助20000元;2、渑池县法院收费票据一份;3、民事起诉状一份、(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上诉状一份、(2012)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西川村委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6日被告上官某某工资余额查询单一份;2、医保中心出具的原告刘某某的报销详单两份;3、中级法院的质证笔录、撤诉申请书;4、2012年7月11日协议笔录一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刘某某以上官某某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上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500元。2010年10月被告上官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2011年3月14日本院以(2011)渑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0月,上官某某再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2年5月8日我院做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上官某某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2012年7月16日三门峡中级法院做出(2012)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2014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离婚时尚有财产未予分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官某某共同负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租房费用4320元,医疗费用12000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房租4320元的请求,要求医疗费用除去报销部分剩余约5116.9元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决,从原被告结婚之日起到在中院撤诉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00元并支付婚前的费用2000元。
另查:被告上官某某已经将(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5月8日我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130.86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花费8072.31元。共计花费10203.17元,合作医疗报销5086.27元,剩余5116.9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上官某某至双方婚姻解除之日止其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仅为2365.63元,属被告正常的工资收入,双方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对租房租金4320元部分的请求在诉讼中放弃,本院依法不再审理。该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203.17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为5116.9元。2012年5月8日一审已经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在上诉期间的住院费用,原被告在上诉期间于7月11日就抚养费、经济帮助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刘某某撤回上诉。故被告不应负担原告该次的医疗费用。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判令本案被告上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法庭已经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刘某某也撤回了对离婚判决不服的上诉。该一审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上官某某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二人离婚时工资余额仅为2365.63元,属正常收入,双方不存在未予分割的财产。原告认为分割共同财产亦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应当从其工资收入中每月支付其费用500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