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洪峰,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保国,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海霞,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杨红波、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王洪峰、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红波以矿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有利息,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由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红波、王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洪峰辩称:杨红波在借款合同中写的用途是投资矿山,后得知其未按合同使用资金,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等。杨红波借款总额高达几百万,现在不知去向,有诈骗嫌疑,应将此案一并交予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即21600元,实付98400元,应按此数额计算。 被告张保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杨红波我并不认识,我当时只是给王海霞担保的。利息提前扣了一年,按一分五的利息,应该等王海霞到庭后才能说明情况。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东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20日的借据、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杨红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提供担保。 被告杨红波、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红波因矿产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矿厂资金扩建,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进入法律程序,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杨红波”及担保人“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的签名,并写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息还清。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追加王海霞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波向原告张东斌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红波作为借款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写明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为担保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峰、张保国辩称借款当时按一分五扣除利息,因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波、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现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红波、王洪峰、张保国、王海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