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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梦荟与路智超、周德建、李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韩梦荟。 法定代理人:陈秀红。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 被告:路智超。 法定代理人:杨素婷。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建。 被告:李学青。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韩梦荟。

法定代理人:陈秀红。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

被告:路智超。

法定代理人:杨素婷。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建。

被告:李学青。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韩梦荟为与被告路智超、周德建、李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梦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路智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坤,被告周德建、李学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梦荟诉称: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路智超骑着新奥斯牌电动车带着原告顺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时,被被告周德建驾驶的豫GZR868骊威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及被告路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路智超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路智超和被告周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周德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学青,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807.7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8807.78元,但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被告路智超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德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已经支付韩梦荟5000元医疗费,应从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我是借李学青的车。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费用合理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李学青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周德建当时驾驶车辆,他有驾驶资格,李学青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接到报案,安排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

原告韩梦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德建、路智超负同等责任;2、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3、原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单据一份、用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事实;5、原告所交的舞蹈培训班交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培训导致培训费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8、被告周德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学青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侵权人为周德建及其所驾驶车辆和车主的基本信息。被告周德建、李学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3组、第7组和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二次手术诊断证明有异议,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是不确定的,不能以证明为准,5000元左右不是确定的数字;3、对第4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周德建已经垫付5000元;4、对第5组证据,舞蹈班费用是另外的培训合同关系,不退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不合理;如法院认定,应在误工费的范畴,交强险范围内应优先赔偿;5、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5组证据舞蹈培训班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属于间接损失,在交强险条款内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路智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德建、李学青的意见。

被告路智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德建向本院提交陈秀红的收到条一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给韩梦荟5000元医疗费。原告韩梦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学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7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对被告周德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5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路智超驾驶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韩梦荟顺黄河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德建驾驶的豫GZR868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梦荟及被告路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路智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德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梦荟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德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学青,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梦荟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4777.78元,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被告周德建已经赔偿原告韩梦荟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路智超与被告周德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梦荟受伤,按照其过错程度,路智超与周德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梦荟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路智超是驾驶非机动车,故路智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40%,周德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77.7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252.76元。因被告李学青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40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129.98元,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梦荟9469.98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韩梦荟和被告路智超受伤,确定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数额的原则是: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之比例,决定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梦荟及另案受害人路智超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下余损失7782.78元,应由被告周德建赔偿60%,即4669.67元;被告路智超赔偿40%,即3113.11元。因被告周德建已经赔偿原告韩梦荟5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建多支付的330.33元,可向原告韩梦荟要求返还。原告韩梦荟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未进行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培训费损失因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周德建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学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李学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梦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469.98元;

二、被告路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梦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113.11元;

驳回原告韩梦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周德建负担130元,被告路智超负担80元,原告韩梦荟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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