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姚小俊,女,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毅,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银亮,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宏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振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小俊与被告孙毅、张银亮、三门峡市宏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俊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孙毅、张银亮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宏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宏巨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小俊借款26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范某、孙毅、张银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巨公司清偿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716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及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前的利息;被告孙毅、张银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和宏巨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款项已实际支付。2、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以及担保人孙毅和张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毅和张银亮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宏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根据被告查询资料,已经通过农业银行偿还73800元本金,也通过其他银行偿还过部分款项。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宏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3、银行还款凭证8张和收条1张,证明范某向原告偿还了83800元。 被告孙毅、张银亮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保证合同,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承诺书虽然是二被告签名,但款项汇至范某个人名下,未汇至宏巨公司名下,故与二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4、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来源于原告。证明了当时出借人和合同中借款利息没有填写,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出借人和利息约定是后来伪造的。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宏巨公司的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利息约定当时没有写,合同的落款日期不是范某写的,合同中姚小俊的两处签名是后补的。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范某写的,借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范某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孙毅、张银亮的认为,对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就是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罗列是三方,合同条款也约定了担保的责任,合同落款也有三方签字的位置,而孙毅和张银亮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孙毅和张银亮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出借人的签名“姚小俊”和月息后面的“30‰”是后添加的。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宏巨公司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和卡号都不是范某本人写的。对银行凭证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如果真实,只能证明改天姚小俊向范某个人卡号上转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认可借款事实,亦认可签章的真实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宏巨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被告孙毅、张银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是依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无效。连带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如果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是为宏巨公司提供担保,但该款项支付给该笔借款的另一个担保人范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宏巨公司,那么给宏巨公司担保的孙毅和张银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中也没有约定该借款有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保证合同均由被告本人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 证据3、原告姚小俊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毅、张银亮的认为,从银行凭证和收条上显示,这是范某个人借的钱,也是范某个人还的钱,与宏巨公司无关,更与孙毅和张银亮无关。本院认为,还款对象均不是原告公司,系个人,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4、原告姚小俊认为是出借人签名之前复印了一份,不能证明姚小俊签名的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宏巨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宏巨公司与姚小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借款26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2日,姚小俊通过工商银行向范某个人账号为62220217130013xxxx账户转款260000元。同日,孙毅、张银亮分别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为宏巨公司与姚小俊的2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宏巨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姚小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171600元,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 本院认为:原告姚小俊与被告宏巨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宏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宏巨公司未能提交还款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孙毅、张银亮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毅、张银亮辩称因款项给付范某个人,其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范某系被告宏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宏巨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的借款事实,故二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宏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姚小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毅、张银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宏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孙毅、张银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