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韩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月华,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王月华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王月华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一、仲裁决定支付失业待业损失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已足额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向其寄发的离职手续通知,通知其7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协助公司办理手续,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怠于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列》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公司提供其档案存放情况,也未向原告提供失业登记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从原告处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信息相关证据。最后,失业保险金领取方式是按月领取,失业者一旦重新就业即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门峡市仲裁委一次性判决支付15872元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内已足额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情形。即使存在拖欠属实,按照裁决认定的拖欠时间,被告王月华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少缴、社保基数的调整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应当对补缴社保事宜作出裁决。综上所诉,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在认定补缴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方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王月华辩称:一审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41531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王月华进入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任出单员,负责保险业务的录入、打印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0日安邦保险公司与王月华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0年12月20日安保保险公司与王月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安邦保险公司于2007年10月为王月华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安邦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月华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月华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月华的劳动合同,王月华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仲裁部门查明,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将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4年2月27日王月华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金,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裁决:1、安邦保险公司为王月华办理并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王月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5872元。(990元/月×16个月=15872元)。3、王月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王月华到安邦保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从2007年10月为原告王月华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3月15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为王月华缴纳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 2013年3月15日安邦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月华出具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王月华于2013年3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解除与王月华的劳动合同,王月华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庭审中王月华主张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通知让其回家不让上班,并且本人没有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解除和王月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月华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月华支付失业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