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8号 原告李小丑,女,汉族,1964年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386308-9。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欢、刘选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上诉;代为提起各类诉讼申请;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卢氏营业部。 负责人屈晓华,营业部经理。 原告李小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卢氏营业部(以下简称“卢氏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小丑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丑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欢、刘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营业部负责人屈晓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丑诉称:2012年1月4日,她丈夫代小楼在被告保险公司卢氏营业部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并且每年都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代小楼于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在洛宁金龙矿业有限公司880中段干活时突发塌方事故,造成代小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她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之下,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16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上将被保险人职业填写未“农民”,随后被告未收到投保人任何形式的变更职业类别通知。2、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告知事项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依法尽到了询问及提示、说明等相关义务。在投保单中对其职业已经进行了询问。三、被告与投保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四、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选择、约定了合同适用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该合同条款第6.3条约定了“职业或工种单位确定与变更”内容,而投保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依法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卢氏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小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目的证实投保时间是2012年1月4日,距代小楼死亡已超过两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是50000元;2、卢氏县横涧乡马庄村委会及洛宁金龙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代小楼在坑口干活时因意外死亡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目的证实客户(代小楼)在出险时的职业是拒保类职业;2、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目的证实该条款对关于职业和工种的变更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目的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分别在此合同回执的2、3、4项,而且在保险公司保单正本上装订有该证据原件。 被告卢氏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小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李小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所以投保人根本不明知保险公司对职业分类的规定;证据2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看到并详细阅读了这份条款,在双方对该条款内容有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证据3虽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实确认书中描述的一系列材料都由投保人认真阅读或明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是否能够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给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李小丑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同时办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被保险人是代小楼(系原告李小丑丈夫)。原告李小丑每年度交纳保险费1898元,按约定累计交付到2014年度(共计交纳三年度)。 2014年6月,代小楼至洛阳市洛宁县洛宁金龙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代小楼在880坑口干活时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代小楼当场死亡。2014年9月28日,保险公司按照原告李小丑所投险种主险约定,向李小丑赔付了20808.29元。因双方就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中关于意外伤害身故50000元的保险金理赔事宜协商无果,保险公司以答辩理由拒不理赔,原告李小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李小丑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氏营业部的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人身保险达成的保险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李小丑在投保时将代小楼职业类别填写为“农民”并签署了相关告知事项,投保后,代小楼外出务工从事具有较高风险等级的职业。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李小丑签署的相关合同单据中所描述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免责文件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免责文件内容相一致、李小丑对上述免责文件的内容完全明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面履行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投保人李小丑及被保险人代小楼存在隐瞒职业变更事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虽然代小楼变更职业后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李小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丑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