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汤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S302省道汤阴县古贤段改道工程经相关部门批准征用了被告人王某某等户的田地。2011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汤阴县古贤乡政府工作人员和S302省道改造工程施工队进地施工时,王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决)两人经事前预谋后,由王某某及其家属携带液化气钢瓶、铁锹、石灰等物品,王某甲及其家属携带液化气钢瓶等物品到田地。在施工队进地施工时,王某某用石灰撒下警戒线,之后王某某等人不顾周边群众安全,采取由王某甲用小喇叭喊话、王某某撒石灰、其家属等人手持铁锹、点燃液化气钢瓶等方式袭击、威胁施工人员,阻挠施工,现场有施工人员及围观群众一、二百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照片及乡政府人员受伤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汤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和审查意见,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材料,汤阴县古贤乡出具的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田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和杨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其并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同案犯王某甲及其家属在得知乡政府要组织进地施工的消息后,两人通过电话联系,纠集其家人携带装有液化气的钢瓶、石灰等到施工现场,以言语威胁、挥洒石灰、持械等阻止人员进地,并点燃液化气钢瓶,现场围观群众有上百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杨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