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栓周。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云。 上诉人郭栓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栓周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张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云原审诉称:2013年10月,张华云委托郭栓周作为中间人协调办理刘某的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张华云按郭栓周要求支付被告30万元。2013年10月8日,张华云向郭栓周支付20万元现金,2013年10月11日,张华云又向郭栓周支付10万元。之后郭栓周没有去积极促成该事,反而消极怠慢,期间从未向张华云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程度。至今,张华云多次向郭栓周要求退还该笔中间费用,但遭到拒绝。现要求郭栓周退还张华云人民币3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郭栓周在张华云委托其办理刘某取保事项中,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显示有收取钱款的情况。经核实,相关的公安机关并未收取刘某的保证金。本案纠纷是因为当事人委托办理刘某取保候审中收取钱款而引发的,而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受托人不能办理取保候审,也未收取保证金。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张华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张华云。 郭栓周上诉称:刑事案件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一审民事裁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经公安机关侦查,仅依据取款录像就推理认定我收取30万元,该事实的认定对我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驳回张华云起诉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查明阐述,妥善处理法院的认定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裁定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否定,主要解决是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华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栓周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事实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张华云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旭飞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