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少方,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林因与被上诉人佘少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被上诉人佘少方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松林为长垣县九阳豆浆机总经销商,佘少方为王松林的分销商。王松林听说佘少方从其他地方串货,不再从王松林处进货,就让其朋友帮忙以厂里发福利名义,向佘少方订购60台九阳豆浆机。2013年10月29日佘少方之子佘瑞东经张贵强介绍,王松林朋友订购了60台九阳豆浆机,双方约定豆浆机每台530元,共计31800元,并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2013年11月2日18时许,佘瑞东与其妻朱艳丽按照约定,拉着60台九阳豆浆机到魏庄镇魏庄社区门口,王松林朋友到后,佘瑞东卸下60台九阳豆浆机,并打电话以让人送钱为由,要求佘瑞东先写好收据,佘瑞东向来人出具了33000元的收据。几分钟后,王松林带领七、八个人,强行将60台豆浆机扣走,同时,将佘瑞东的中兴手机一部及收据一份拿走,当晚,佘瑞东报案,后王松林将中兴手机还给佘瑞东。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询问了王松林,王松林认可扣押60台豆浆机的事实,2013年11月27日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后佘少方之子佘瑞东找到王松林协商未果,故佘少方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佘少方要求王松林支付60台豆浆机的价值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王松林因经销九阳牌豆浆机,分销商佘少方串货,经朋友帮助,王松林扣押佘少方60台九阳牌豆浆机、拿走收款收据、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佘少方要求王松林返还60台九阳豆浆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豆浆机应按最初约定每台530元支付价款,扣除预付款1000元后,下余30800元由王松林支付。佘少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松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少方60台九阳牌豆浆机价款共计30800元。二、驳回佘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松林承担。 王松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松林与佘少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王松林已经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和27800元货款,仅下欠30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王松林扣押佘少方60台豆浆机及王松林未向佘少方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但原审法院判决王松林支付货款不当。三、因王松林与佘少方均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王松林及佘少方的主体均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佘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佘少方答辩称:一、王松林与佘少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对于扣押货物的事实,有王松林在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三、原审并未超出佘少方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是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当事人,主体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王松林申请证人王清玉出庭作证,证明王松林交给佘少方儿子佘瑞东货款情况及扣押货物时的相关情况。佘少方质证称:证人王清玉的证言不真实,王清玉并未看见王松林付款,只是证人的推断。本院认为,因证人王清玉并未亲眼见到王松林付款的事实,且与王松林在公安机关时所陈述的将货扣押的笔录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王清玉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松林称其与佘少方之间形成了60台豆浆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佘少方对此予以否认,王松林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其并没有直接与佘少方协商过买卖事宜,王松林也未提供其与佘少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故王松林称其与佘少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松林称其已经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和27800元货款,并未扣押佘少方所有的豆浆机,虽然佘瑞东书写的33000元的收据在王松林手中,但在2013年11月7日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对王松林询问时,王松林认可是扣押了豆浆机,且也将佘瑞东的手机抢走,故在王松林不能提供其付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王松林未付款及抢走33000元收据均无不当,王松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松林称其并未扣押案涉豆浆机,而是九阳家电市场部扣押的,但二审时王松林申请的负责长垣和封丘市场部的证人王清玉否认扣押货款的事实,王松林也未提供是九阳家电市场部扣押货物的其他证据,且该说法也与录音证据中的有关陈述相矛盾,故王松林称其没有扣押案涉豆浆机,而是九阳家电市场部扣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时,佘少方变更了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而是要求返还等价的款项,故原审判决王松林赔偿30800元款项并无不当,王松林称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作为业主佘少方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起字号,故佘少方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作为业主王松林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为长垣县弘昌电器经营部,但仍应以王松林作为当事人,故原审所确定的被告王松林主体适格。王松林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松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王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