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韦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年底认识,2013年初双方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6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证人郑某甲、刘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各一份,4、民权县胡集回族乡赵铁楼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板箱一件、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四把、小凳子四把、台隆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被罩三个、枕套三个。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所作的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板箱一件、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四把、小凳子四把、台隆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被罩三个、枕套三个。2013年6月份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6月份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板箱一件、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四把、小凳子四把、台隆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被罩三个、枕套三个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原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白某某的上述婚前财产返还给被告白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