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闫德广,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太,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夏元勤,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闫德广与被告张忠太、夏元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张忠太、夏元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德广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营销服务部的两间门面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对租赁该营销服务部的两间门面房进行装修,但被告张忠太、夏元勤却将该两间门面房反锁,导致原告无法对该两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租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两间门面房交付原告闫德广。3、、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直至将房屋交付原告时止。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忠太、夏元勤辩称,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征求本单位职工的意见,且未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授权,陈某某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7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闫德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同意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服务部职场两间门面租给乙方(原告闫德广)使用。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租期为五年,每年房租费陆仟元整。五年内使用权归乙方所用。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年一付。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装修、使用的水电费或维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慨不负责。甲方负责人陈某某和乙方闫德广在合同上签名划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德广交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房租费陆仟元。后被告张忠太、夏元勤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征求本单位职工的意见,且未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授权,陈某某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为由,将原告租赁的该两间门面房反锁,原告闫德广至今未对该两间门面房进行装修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闫德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闫德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应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忠太、夏元勤停止侵害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赔偿金7000元,直至将房屋交付原告时止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征求本单位职工的意见,且未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授权,陈某某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的意见,因原告闫德广在签订合同时,陈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不论其有无权利将该房屋对外租赁,原告都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应停止侵害、将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闫德广,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太、夏元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实施对原告闫德广在所租赁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高店营销服务部两间门面房的装修和使用中的侵害,并将两间门面房屋返还原告闫德广。 二、驳回原告闫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忠太、夏元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