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晋宪,该公司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惠远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忠强,男,住尉氏县。 河南惠远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惠远公司)因与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祥公司)、河南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达公司)、张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祥公司、天达公司、张忠强返还购货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永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秦晋宪,被上诉人惠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天达公司、张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惠远公司想经营煤炭生意,张忠强便把销售煤炭的永祥公司介绍给惠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奕军,且二人一起到永祥公司,与其销煤处副处长闫慧峰洽谈购买煤炭事宜,并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7月11日惠远公司向被告永祥公司汇购煤款100万元。2013年7月13日赵奕军和张忠强一起到永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赵奕军因有急事办理,在永祥公司提供的制式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惠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让张忠强把永祥公司签订好的合同捎回,赵奕军离开,后张忠强把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给了赵奕军。合同内容为:惠远公司购买永祥公司源煤500吨,单价470元/吨,随市场行情升降,总价款为188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自运,交货地点为矿煤场,卸煤地址为新密任岗站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款和款到发煤。合同书上惠远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永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留长、闫慧峰。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永祥公司于2013年7月至9月将价值100万元的煤炭交付给张忠强,致使煤炭被张忠强销售,惠远公司未收到煤炭,惠远公司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前惠远公司已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向永祥公司支付部分购煤款100万元,部分履行了义务,故永祥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在约定地点向惠远公司交付其已支付货款的部分货物,但永祥公司却将本应属于惠远公司的货物交付给张忠强,致使该部分货物被张忠强占有并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惠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货物交付之前发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故惠远公司要求永祥公司返还购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永祥公司的损失可向张忠强追偿。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永祥公司收到货款未向惠远公司交货,致使惠远公司受到确实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永祥公司应向惠远公司支付利息,从惠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永祥公司所辩称的惠远公司与张忠强系表见代理关系,永祥公司向张忠强交货视为对惠远公司交货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为永祥公司没有提交惠远公司与张忠强存在书面委托关系的证据,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在签合同时惠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奕军亲自到场,并未让张忠强自己拿着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去签订合同,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惠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张忠强没有签名,也没有书写张忠强的名字。如果永祥公司认为张忠强是惠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就应当让张忠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惠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或者书写上张忠强的名字。结合本案的事实,2013年7月初,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已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7月11日惠远公司向永祥公司预付了货款,2013年7月13日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把原来谈的合同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张忠强把永祥公司书写好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捎给了赵奕军,其在里面只是起到介绍、接收合同的作用,所以说惠远公司与张忠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永祥公司向张忠强交货不能视为对惠远公司交货。永祥公司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证人出庭证言也均不能证明永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惠远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永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忠强和天达公司因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惠远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惠远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购煤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惠远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永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忠强与惠远公司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错误。2013年7月13日的合同是惠远公司委托张忠强签订的,张忠强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充当的是惠远公司的代理人,张忠强代收货物,是其履行合同内容的延续,不能以惠远公司没有给张忠强书面委托书或在合同中没有指定委托人而否认惠远公司与张忠强的代理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7月11日惠远公司汇款,7月12日永祥公司发货,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惠远公司对于7月12日发货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货物交付以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的损失应当由惠远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惠远公司请求永祥公司返还100万元购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惠远公司答辩称: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惠远公司和永祥公司,张忠强不是本案合同交易主体,也没有任何形式表明其在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通过默认的方式授权他对合同内容和主体进行约定。张忠强公司的工作人员朱鑫民等在天达煤炭发煤,与惠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7月12日赵奕军根本就没有到过上诉人的矿场,赵奕军也不认识朱新民等人。本案由于永祥公司错误的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失去履行的条件,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惠远公司在一审中直接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也就是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由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进行赔偿。永祥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惠远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不是事实。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张忠强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永祥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可惠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奕军在2013年7月13日签订合同时到了现场,虽然张忠强在惠远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合同时在现场,但惠远公司并没有为张忠强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作出让张忠强作为惠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永祥公司关于张忠强是惠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7月12日发货时,惠远公司是明知的,但其没有提供其于2013年7月12日发货时通知惠远公司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永祥公司误将本属于惠远公司的货物交给张忠强,致使张忠强实际占有该部分货物并销售,惠远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惠远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惠远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永祥公司的损失可另行向张忠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