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全岭,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璐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好永,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现被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白好永因与徐某某、段全岭、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段全岭、天龙建安公司支付其工地石料款2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段全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县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分别将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天龙建安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将两个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和段金岭。白好永向两个学校教学楼工程供应沙土。2012年5月29日徐某某为白好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好永韩岗两个学校拉沙土款共计39000元整,给过10000元,下欠29000元整,欠款人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段全岭在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施工事实存在。施工时从白好永处买沙土价值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徐某某和段全岭作为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两个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共同分包人,应对所欠沙土款共同承担责任。白好永要求被告天龙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段全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白好永沙土款29000元;二、驳回白好永要求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徐某某、段全岭承担(白好永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段全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白好永与徐某某系亲属关系,对于徐某某与白好永口头约定沙土款及徐某某为白好永出具沙土款欠条的行为,段全岭不知情。白好永提供的沙土,并没有全部用于徐某某,段全岭分包的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工地。另外,徐某某、段全岭在2011年曾经向白好永支付20000元的沙土款,一审没有提到。综上,白好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白好永对段全岭的诉讼请求。 白好永答辩称:是徐某某和段全岭让他送沙土的。2011年支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已经支付的10000元,是段全岭委托他人和白好永一起到天龙建安公司领的钱,对于欠白好永沙土款的事实,段全岭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天龙建安公司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徐某某、段全岭合伙承包仇楼镇第四初级中学、仇楼镇韩岗小学工程的事实存在,对于因承包该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徐某某,段全岭共同承担。段全岭上诉称白好永所拉的沙土大部分用于徐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上,因其没有提供徐某某个人使用的具体数额,对该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段全岭可在与徐某某合伙算账时,一并主张扣除徐某某个人使用的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段全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