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朱同利,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新波,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之刚,男,汉族,46岁。 原告朱同利诉被告耿新波、被告杨之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殿全、被告耿新波代理人陈晓禹、被告杨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朱同利于2014年3月19日受包工头耿新波指派到被告杨之刚家中盖房,在工地摔伤,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摔伤后,被告耿新波仅支付了住院治疗费,不再支付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耿新波辩称:1、本应由吊车上下运输的砖板,原告却自己向下扔,朱同利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当操作,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饮酒。综上,原告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杨之刚辩称:被告的房承包给耿新波了,二被告签有承包协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门诊票据9张;2、鉴定票据7张;3、支具收据1份;4、复印费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耿新波对证据1中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称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杨之刚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耿新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5915.08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之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之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约定,被告的房承包给被告耿新波,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耿新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结合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耿新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之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随被告耿新波建筑队打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杨之刚建造房屋时,在原告向下扔砖板(装瓦的板子,重约100斤)时,板砖挂着原告的衣服,致使原告摔伤,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7712.25元(25915.08+1797.17),被告垫付25915.0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17元、误工费6580元、护理费2227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支具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101261.17元,要求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之刚提供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建房协议甲方建房由乙方承包建筑,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达到如下协议:3、乙方(被告耿新波)负责甲方房屋建筑中的一切工具,机械及建筑相关的人或设备,按甲方要求施工。4、乙方负责甲方房屋质量及施工安全,甲方已付乙方1000元保险金,一切意外工伤事故有乙方负责。5、木工、钢筋工、梁柱、梁底等建筑用具由乙方负责’’。被告耿新波称原告手里的砖板应当由吊车上下运输,不允许工人自己往下扔,原告喝酒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当操作。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之刚建房,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反映了杨之刚将自己房屋承包给被告耿新波,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杨之刚为定作人,耿新波为承揽人。朱同利在耿新波承揽的建房施工中提供劳务,与耿新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耿新波为雇主,朱同利为雇员。朱同利在从事雇佣(建房)过程中摔伤,耿新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同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往下扔约100斤重的砖板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朱同利负40%的赔偿责任,耿新波负60%的责任,被告耿新波辩称原告喝酒后工作,未举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杨之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杨之刚已经给付被告耿新波1000元,该1000元的用途是保险金,根据二被告的约定,被告耿新波应当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其未投保,造成的损失,由耿新波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杨之刚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之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712.25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80天,未举证,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04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75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3.22元/天×275=63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34天=510元;5、营养费,同第四项标准计算为5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以500元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智强,出生于1999年5月25日,抚养年限为三年,原告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5627.73元/年×3年×30%÷2=2532.48元,以上共计53384.52元(50852.04+2532.48);8、鉴定费700元;9、支具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以8000元予以酌定。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93407.31元,由被告耿新波赔偿60%,计款56044.39元(93407.31元×60%),加上第十项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款64044.39元,扣除被告垫付25915.08元,总款38129.31元(64044.39元-25915.08元),由被告耿新波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新波赔偿原告朱同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44.39元,扣除已支付25915.08元,下余3812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同利要求被告杨之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47元,被告耿新波负担753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