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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立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尚立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尚立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立明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MR8051号客车于2013年1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保额)、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2月2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32万元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尚立明非豫MR8051客车的被保险人;2、事故的受害人未明确表示该事故赔偿已处理完毕,不存在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的可能;3、投保人将车辆转让原告,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商业险不予理赔;4、原告未在起诉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豫MR8051号客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豫MR8051号客车的基本信息、尚立明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保额)等险种,以及代景霞与原告尚立明之间的车辆转让事实。二、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杨亚云(280000元)、李令民、刘亚红(二人共同4万元)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履行的事实。三、杨亚云的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8张,拟证明杨亚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113032.31元的情况。四、杨亚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亚云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五、李令民、刘亚红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6份,拟证明李令民、刘亚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21474.39元的情况。六、李令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人员身份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该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告尚立明与代景霞(原车主)达成豫MR8051号客车《车辆转让协议》并已经履行付款和车辆交付手续,原告尚立明已受让该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月21日,豫MR8051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乘员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保险人为代景霞。2013年12月27日15时40分,李令民驾驶无牌号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三洛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杨家沟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三洛宁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尚立明驾驶的豫MR8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大阳”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令民及乘车人杨亚云、刘亚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以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令民、尚立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亚红、杨亚云无责任。2014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该事故赔偿问题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该上述车辆事故受害人杨亚云就杨亚云二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索赔84万余元)达成一次性赔偿28万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同时,原告与该上述车辆事故受害人李令民、刘亚红达成十级残疾(索赔9万余元)一次性赔偿4万元的协议且已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能结果,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尚立明与被保险人代景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虽然取得了豫MR80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却因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为被保险人代景霞。被保险人代景霞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标的是尚立明占有、使用驾驶的豫MR8051号小型普通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在接受豫MR8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即承继了该车的保险权利和义务。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为由,拒绝对原告提出的商业险进行理赔,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尚立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受让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拖延承保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损失32万元,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权利承继人有权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

受害人杨亚云医疗费、伤残二级及完全护理依赖损失计算约为768000余元,刘亚红及李令民的医疗费及伤残十级的损失共计6.6余万,原告经协商赔偿伤者28万元和4万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32万元的限额,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当依法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尚立明32万元,此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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