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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少杰与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彭少杰,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彭少杰,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少杰诉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雪、被告王浩、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2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城关南环与崇文街交叉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王少文驾驶的豫G63923号、豫G5580号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王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但在索赔时原告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提出该项损失,二审调解未成,被告知就该损失可以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7元。
被告王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被告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原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三人,有二个子女;3、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称残疾赔偿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根据规定赔偿项目不包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起诉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以本次庭审时间确定抚养年限。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2时许,王少文驾驶豫G63923、豫G5580挂号货车(超载,车主为王浩)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城关南环路与崇文街交叉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彭少杰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少文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称第一次起诉时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7元。
另查明,王浩系豫G63923、豫G558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少文系王浩雇佣的司机。车主为该车辆豫G5580挂车在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车主为该车辆主车在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的二份交强险已经支付完毕,在财保新乡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26667.83元,在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269641.38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父母及原告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王少文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彭少杰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答辩状中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调解不成,原告来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王少文系车主王浩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王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及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23332.17元(50000-26667.83),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230358.62元(500000-269641.38),应当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70%比例予以赔偿。财保新乡市分公司的赔偿比例为9%。彭少杰主张损失数额为:原告父亲出生于1946年3月9日,至事故日抚养年限14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44年5月11日,至事故日抚养年限12年,原告儿子彭晨,出生于1995年12月20日,至事故日,抚养期限为1年,原告女儿出生于2002年7月7日,至事故日,抚养年限8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13.7元/天),赔偿系数为60%,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4×60%×70%÷3=9862.99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2×60%×70%÷3=8453.99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60%×70%÷2=1056.75元,原告女儿抚养费为5032.14元/年×8×60%×70%÷2=8453.99元,以上共计27827.72元(9862.99+8453.99+1056.75+8453.99),由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7827.72元×9%=2504.49元,由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元25323.23元(27827.72-2504.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少杰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504.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少杰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5323.23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