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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袁佩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阳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袁佩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侯长春,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工贸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罗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阳光建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及厂房,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2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160万元应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第二次租金160万元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可单独解除合同,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进行赔偿。被告应付租金320万元,至今只支付了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0万元,并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阳光建材公司未答辩。
原告恒康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
被告新阳光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场地及厂房,2014年1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厂房面积为14918.31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0169.38平方米;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被告自行管理;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2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8月1日和2月28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160万元,第一次租金应于2013年8月1日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可单独解除合同,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每月双倍的租金作为补偿,如果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作为补偿。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00000元及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及厂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0元租金,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5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补偿金过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租金3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恒康工贸有限公司违约补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河南新阳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