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朱廷堂,男。 原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东。 法定代表人岳天有,任经理职务。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报业国贸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瑞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廷堂、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汽运公司)等诉被告刘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廷堂、信达汽运公司等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的车辆在省道227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恩驾驶豫HA5687、豫HK917挂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驾驶豫G97775、豫AR393挂重型半挂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豫G97775、豫AR39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严重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免赔10%,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长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损失赔偿清单1份。3、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复印件3页。4、发票复印件8张。5、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车主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 被告刘长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称报案记录是复印件,不是盖有公章的正式报案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条款也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均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3时许,王天恩驾驶豫HA5687、豫HK91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交警大队227省道中队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峰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王天恩及乘车人原告朱廷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峰系被告刘长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长涛。豫G977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豫AR393挂号重型车未投保商业险。王天恩系原告朱廷堂雇佣司机,朱廷堂车辆挂靠于原告信达汽运公司,该车辆由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项目确认,其车辆定损总值为70000元,施救费为2500元,合计金额为72500元,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已赔偿二原告49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陈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天恩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陈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陈峰系被告刘长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及实际车主刘长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500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0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主张免赔10%,其未提交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廷堂、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等共计2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刘长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