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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左右分居至今,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属男到女家落户,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李某甲,生于2013年6月16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务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