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薛安贞,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薛江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薛安贞弟弟。 被告秦军茂,男,汉族,大车司机,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安贞诉被告秦军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贞的委托代理人薛江伟、被告秦军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被告秦军茂驾驶车牌号为豫MR7788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泉路口右转弯时侵占对方路线,与原告薛安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DA89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安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历时73天。后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秦军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安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416.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90416.25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军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方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73天,花去医疗费14909.83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的依据; 3、陕县富强乙炔厂的工资表、对薛安贞、加秋亚的工资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加秋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薛安贞和护理人员加秋亚在该厂工作,因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 4、商品房买卖合同、陕县神泉苑居委会、嵩基温泉花园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薛嘉庆长期居住在陕县县城嵩基温泉花园小区内,残疾赔偿金及薛嘉庆的抚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5、陕县西张村镇辛庄村委会证明及薛安贞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薛安贞父母的基本情况;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1075元。 被告秦军茂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豫MR7788小型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秦军茂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证记载其住院类别为新农合,其住院医疗费已由新农合报销,不应重复计算;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户口本记载的住址和职业不一致,应以户口登记和病历记载为主,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房子的买受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的居住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交暂住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亲属证明,只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十级,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我方愿意赔偿交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将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入院证虽然记载原告的住院类别为新农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73元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原告及其妻子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在陕县乙炔厂工作及收入情况,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买受人为原告10岁的未成年儿子薛嘉庆,这与相关单位组织证明原告居住该房屋并不矛盾,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亦为城镇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原告父母所在并长期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该证据与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记载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的委托人为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原告私自委托,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出示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愿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秦军茂出示的证据,原告薛安贞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17时,被告秦军茂驾驶车牌号为豫MR7788小型越野客车,沿河南省陕县县城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泉路口右转弯时侵占对方路线,与原告薛安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DA89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安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历时73天,医疗费14909.83元,被告秦军茂垫付14316元,原告支付773元。后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秦军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安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秦军茂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5月6日,由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安贞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加秋亚在陕县乙炔厂工作,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63.33元,加秋亚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670元。原告父亲薛普许,1946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母亲张粉妮,1949年3月11日出生,现年65岁,均系农民,现住陕县西张村镇辛庄村。其子薛嘉庆2003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30元/天×73天=2190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10/天×73天=730元;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300元,3263.33元/月÷30天/月×73天=7940.77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其妻子加秋亚月工资2670元,2670元/月÷30天/月×73天=6497元;6、伤残补助费,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10级伤残,22398.03/年×20×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薛嘉庆11岁,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14821.98元/年×7年×10%÷2=5187.69元。其父亲薛普许68岁,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12年×10%÷2=3376.64元。其母亲张粉妮,1949年3月11日出生,现年65岁,5627.73/年×15年×10%÷2=4220.70元;8、交通费,双方认可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1911.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军茂驾驶机动车上路,侵占对方路线,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安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军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安贞无责任,因此被告秦军茂应当赔偿原告薛安贞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秦军茂驾驶的肇事车辆豫MR7788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薛安贞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薛安贞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211.86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被告秦军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薛安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211.8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军茂赔偿原告薛安贞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被告秦军茂承担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宏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