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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农民,出生于1974年8月4日,家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仙某甲,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3年1月7日。家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农民,出生于1974年8月4日,家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仙某甲,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3年1月7日。家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仙某乙,现年15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及生活态度的不同双方发生冷战,致矛盾愈演愈烈,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是经过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仙某乙,现年15岁。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冷战,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已结婚十九年之久,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但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却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此案复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