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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潘国珍,女,53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侯光穗,女,51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潘国珍,女,53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侯光穗,女,51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2月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三个多月后,突然离开家去了娘家,之后再也没有回来。婚姻缔结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000元,因为给付彩礼,原告家里欠债众多,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母亲有残疾,且身患乳腺囊肿,但因家庭困难,无钱进行手术。主张离婚,并返还彩礼2387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别人强奸,原告不及时报案,并且把被告送到家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已经结婚2年多,彩礼属于原告赠与,且没有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不同意返还彩礼。3、原告在富士康打工,结婚30个月一共90000元,应当平分给被告45000元。4、被告现在生活无法自理,精神失常,被告父母在家看护,要求赔偿被告父母误工费、原告生活费、原告看病费用,共计130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延津县人民医院原告母亲诊断证明一份;3、延津县小潭乡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生病,因原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看病花费;2、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离开原告家以后,在娘家治病由娘家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不同意负担;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形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能确认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10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LED32寸)、一套四件套、七条被罩、三条床单、一对枕头芯、一对枕套、一对枕巾、一条绒毯、一个皮箱。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姻缔结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生病住院及门诊花费789.25元。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家生活3个月就回娘家,被告称在原告家生活5个月,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每个月3000元,计算30个月,共计9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给付4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生病住院花费6800元,向本院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被告在其父母家里居住,被告精神不好,需要护理,护理期间,被告父母无法工作,要求支付被告父母误工费60000元,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营养费7000元,生活费12000元,共计79000元。综上被告共要求原告给付13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婚姻自由,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婚前财产问题,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看病花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病住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住院花费的一半394.63元,被告要求给付原告68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以6000元予以酌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7000元、生活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住院花费的一半394.63元。
三、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六、以上第二项与第四项相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560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