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生于1995年11月29日,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陕县,现居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现更名为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缺席)。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约一名同学出去玩耍,被告看后心里不愿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被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拘留罚款,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有处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2.4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抚慰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59048.52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732.4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4日22时许,在陕县原店镇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大门口,被告王某某无故殴打原告胡某某,后又追到陕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口继续殴打胡某某,并协迫张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鼻外伤;3、右眼外伤、结膜下出血;4、右上正切牙折断;5、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用5732.46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三周后复查取出耳内填塞物,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害程度达到10级伤残。2014年4月2日陕县公安局以陕公(原)行罚决字(2014)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并交付执行,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处理,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认定为5732.46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元,应为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13天应为39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13天,应为808.81元;5、伤残补助费,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及原告10级伤残计算为40885.24元;6、鉴定费按实际票据应为800元;7、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746.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残10级的严重后果,有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746.5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