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晓禹、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5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现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延津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2007年8月23日生)、张某乙(2007年8月23日生)归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已经发展到心脏上了,不知道还能活几天,若离婚无法再继续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延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在仍分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5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张某甲(女)、张某乙(女),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于2014年3月21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需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并维护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摩擦,且原被告生育有一对双胞胎;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侯某某现患有疾病,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当予以悉心照顾;原告称与被告分居有三年有余,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持续分居的有力证据;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