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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良与杨晓云、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李青良,男,生于1970年8月3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云,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张汴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李青良,男,生于1970年8月3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云,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张汴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莎,女,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张汴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青良与被告杨晓云、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晓庆、二被告杨晓云、王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晓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王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杨晓云归还原告6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对原告上述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晓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借原告钱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被告王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立借据的在场人是原告李青良妻子,口头约定半年后更换欠条,被告王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半年后被告王莎问被告杨晓云是否还钱,债务人杨晓云告诉被告王莎“已经没事了”,原告在半年后也没找过被告王莎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莎对被告杨晓云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晓云在陕县张汴邮政所借原告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被告在陕县张汴乡统计站被告杨晓云办公室,两被告杨晓云、王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青良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每月21日清息。借款人杨晓云,担保人王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债权债务建立后,被告杨晓云于2014年6月份归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之后因被告杨晓云未能清偿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二被告杨晓云、王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审理中被告王莎称其对被告杨晓云借原告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此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莎自愿出面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晓云清偿其6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息为3分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的月利率应按2.4%计算由被告杨晓云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莎作为被告杨晓云借款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莎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莎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青良借款60000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王莎对被告杨晓云所借原告李青良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8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青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杨晓云、王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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