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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权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西平县柏城镇阳光城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施工队在拆除原西平县卫生局办公楼时,被告人杨某以要求承包拆楼工程为由,组织有关人员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致使拆迁工程停工,情节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惩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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