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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蕾与赵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赵蕾,曾用名赵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赵天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赵蕾与被告赵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赵蕾,曾用名赵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赵天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赵蕾与被告赵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蕾及被告赵天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蕾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赵天喜从我处购买化肥并分批支付货款,下欠19800元未付。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我化肥款1980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98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天喜辩称,原告起诉提前并未告知我。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欠原告的钱原告的哥哥已经拿走,原告的父母知道并同意不再要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赵天喜从原告赵蕾处购买化肥并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9800元未付。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磊化肥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赵天喜,2012.3.2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天喜向原告赵蕾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蕾将化肥卖给被告赵天喜后,被告赵天喜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造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后主张利息权利,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已将货款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蕾化肥款198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赵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