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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曹某甲,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西平县人和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乙,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曹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曹某甲,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西平县人和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乙,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其中心脏病极其严重,已丧失自理能力,生活、医疗需人照顾,但被告不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承担三分之一,履行照顾我生活起居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曹某丙,长女曹某乙,次女曹某丁。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生活中,被告曹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现共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曹某乙应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即被告应每月承担5627.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月/3人=156.3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及照料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数额。
二、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对原告曹某甲生活上照料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