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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洋、李自军与被告谢盼、谢保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李某乙,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李某甲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李某乙,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李某甲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被告谢某乙,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谢某甲的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举办婚礼前,被告见面、相家等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并买项链9970元。另举办婚礼仪式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建房款106000元(2013年10月原告要回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拒不回来。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56000元及彩礼款209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辩称:首先,收到原告的彩礼款106000元属实,但系原告赠与,不是索要的。其次,举办婚礼时被告利用彩礼款购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组合柜、床上用品等共花33000元,应于扣除。2013年10月原告购买宅基地时我们给付原告50000元。孩子出生后跟随我单独生活一年,生活费用均来源于彩礼款。最后,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系原告个人有过错,被告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106000元。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组合柜、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举证有:1、证人孙万娥的调查笔录一份;2、村民谢猛、谢军、温小叶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被告购买金项链的票据一张,计款8789元。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款106000元,后购买宅基地从此款中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另被告购买嫁妆款可折抵彩礼款,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同居生活3年之久,同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生有一子,随被告单独生活一年的生活支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