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党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党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生育男孩党某,现在外打工。生育孩子后不久,双方生气,被告遂于1997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唐河县马振抚乡某某村村委、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证明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党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费自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党某由原告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党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