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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在其住处制作烙馍、饼子在唐河县老汽车站门口销售,在制作饼子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经检测,该饼子内铝的残留量为227mg/kg。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制作烙馍、饼子在唐河县老汽车站门口销售,在制作饼子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饼子进行抽样后,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在刘某某处提取的饼子铝的残留量为227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人常峰的证言、扣押的泡打粉、产品采样记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