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赵守玲,女,1958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杨风良,男,1961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赵守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赫,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系二原告的长子。 被告杨康,男,1989年7月6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次子。 原告赵守玲、杨风良诉被告杨赫、杨康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玲、杨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赫、杨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玲、杨风良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成家立户,2012年6月份,原告赵守玲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赵守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年赡养费144000元。 被告杨赫、杨康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守玲、杨风良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且均已成家另过,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6月份原告赵守玲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赵守玲脑出血后遗症,下半身瘫痪,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人员护理,其女儿杨瑞敏经常照顾二原告,二被告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杨瑞敏、赵建宝当庭证言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不赡养父母的人,不但要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守玲作为二被告的母亲,含辛茹苦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年老体弱,患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需要护理,二被告做为原告的孩子,理应对其妥善照顾,但二被告不顾亲情,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赵守玲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照顾,生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护理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原告杨风良生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二原告每月需要的基本赡养费用为900元,因二原告有三个子女,每人每月300元,故二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为300元,自2014年6月起,按5年计算,二被告每人应支付的赡养费为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赫、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支付原告赵守玲、杨风良赡养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赫、杨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