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雷心国,男,196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俊峰,男,1969年6月1日生。 原告雷心国诉被告万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心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心国诉称:原告在家经营一饲料门市,2013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货款71,675元,当时未打手续,被告称三五天后结账,并邀请王树勋、常爱斌做保,若三五天后未清帐,愿按1.5分的利息支付。2013年6月份被告偿还了5,000元。2014年元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6,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算起);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俊峰辩称,2013年4月24日,我公司养殖户快出栏的鸭用了原告的饲料后拉稀生病,死亡率很高,养殖户纷纷到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一切损失,由于当时不能完全统计损失多少,没有找原告结合,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前后被告万俊峰分三次从原告雷心国经营的饲料门市上购买饲料供应养殖户,共欠原告雷心国饲料款71,675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三五天不给付货款,将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6月被告给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66,670元。2014年1月12日万俊峰书写欠条一份,明确欠货款66.670元,利息按照1.5%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万俊峰从原告雷心国处购买饲料供应养殖户,共欠原告雷心国饲料款66.670元,被告万俊峰出具收条,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以本金66,670元利率1.5%计算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心国货款66,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立案之日止,利率按照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万俊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