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朝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广建,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郑亚平,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郑庄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郑广建之子。 原告王朝军诉被告郑广建、郑亚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郑广建、郑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军诉称,原告在2013年9月份在王庄镇购买一辆四轮拖拉机,因和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晚上8点左右纠集多人到原告家,强行把原告的拖拉机开走,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四轮拖拉机并赔偿损失1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广建、郑亚平辩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朝军借被告郑广建5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是4分,当时说的三个月之后把钱还给被告郑广建。2013年秋后,被告郑广建多次找原告王朝军要钱,原告一直拒绝返还,2014年9月21日被告郑广建及郑亚平将原告王朝军的四轮拖拉机开走,如果原告将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返还原告的拖拉机,同时,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王朝军在滑县王庄镇购买一辆东方福星江淮1115电八档四轮拖拉机,价格为11,200。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朝军向被告郑广建借款50,000元,用期是3个月。2013年秋后原告妻子向被告郑广建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借款,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拖拉机开走,目前该拖拉机在二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原告王朝军对其购买的东方福星江淮1115电八档四轮拖拉机,依法享受所有权,二被告强行开走原告该四轮拖拉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朝军要求被告郑广建、郑亚平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借其50,000元,如果原告还钱他愿意返还原告车辆,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广建、郑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朝军所有的东方福星江淮1115电八档四轮拖拉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王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广建、郑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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