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广占,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如丹,男,1983年5月6日。 原告李广占诉被告李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占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占诉称,经担保人李春垒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1月1日经过李春垒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分,用期3个月。3个月过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只是付利息到2013年4月11日,后担保人李春垒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个月利息60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如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如丹做生意欲扩大规模,经李春垒介绍认识了原告李广占,向原告李广占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是3个月,月息4分,担保人是李春垒,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1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担保人李春垒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春垒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如丹向原告李广占借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广占起诉被告李如丹偿还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如丹及担保人李春雷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占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如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