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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6日。 被告邢某,男,1987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邢学来,男,1985年8月27日,系被告邢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6日。

被告邢某,男,1987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邢学来,男,1985年8月27日,系被告邢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名叫邢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性格孤僻,为人吝啬,而且不允许原告同其他男子说话,为此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性格,于2011年7月份会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来,原、被告无任何来往,早已形同陌路人,确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判令被告返还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心胸狭隘,性格孤僻,为人吝啬,不属实。原告自2012那年12月份从被告家走后,我们分居至今,孩子一直在我家生活,原告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故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要负担抚养费。原告从我家骑走一辆本田125踏板摩托车,应该返还给我。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以其姐姐买房为由借被告父亲2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名叫邢某某,现岁被告生活。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骑走被告婚前购买的一辆本田125踏板摩托车。原告在嫁妆有皮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被子六条、盆架一个、四门柜一个。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

2013年5月、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部分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因发生矛盾便已分居至今,且原告曾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两人确无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邢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中邢某某生于2010年12月15日,其抚养费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到满18周岁共14年零1个月,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每年原告应支付抚养费2118.8元,原告共应支付孩子邢某某抚养费29840.19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骑走被告的本田125踏板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其父亲2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某由被告邢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29,8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的嫁妆:皮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被子六条、盆架一个、四门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付给原告;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邢某本田125踏板摩托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邢某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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