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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俊与史孝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王朝俊,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孝立,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桂莲,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史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王朝俊,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孝立,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桂莲,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史孝立之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朝俊诉被告史孝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原告王朝俊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俊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史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桂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俊诉称,2013年5月21日5时许,王朝俊驾驶亚军牌电动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由史孝立驾驶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朝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史孝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孝立驾驶的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史孝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连带赔偿王朝俊医疗费39244.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32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020元、住宿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0701.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91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56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史孝立赔偿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史孝立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史孝立无过错;2.王朝俊诉讼请求过高,且史孝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王朝俊,应当减轻史孝立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朝俊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朝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朝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王朝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他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朝俊的伤情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经过;
3.王朝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朝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经过;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朝俊的电动车损失为910元;
5.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朝俊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
6.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史孝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2.王建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史孝立共为王朝俊预付现金80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史孝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对王朝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朝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均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理由不清楚,且未说明鉴定人员资质。王朝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均对史孝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朝俊及史孝立提交的证据(王朝俊提交的其他收费票据除外),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王朝俊提交的其他收费票据不显示费用用途,无收费单位印章,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其医疗费损失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1日5时许,王朝俊驾驶亚军牌电动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由史孝立驾驶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朝俊受伤,亚军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朝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孝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朝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6539.0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鼻部皮肤贯通伤;2.颌面部皮肤撕裂伤;3.下颌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王朝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
2013年6月20日,王朝俊以“右髌骨骨折术后1个月,
切口出血2天”为主诉,第二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25.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手术后切口血肿。王朝俊此次出院时医嘱预防再次感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是随诊。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宝价签字2013年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朝俊的亚军牌电动车的损失为910元。王朝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朝俊的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王朝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史孝立驾驶的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史孝立已为王朝俊垫付费用8300元。
另查明,王朝俊系农业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史孝立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且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他人通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符合实际,其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成立。
史孝立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朝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应当首先在豫11-60523号东方红牌18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朝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9164.11元、误工费4968.5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1天×7524.94元/年)、护理费1154.51元(第一次住院22天以2人护理计算,第二次住院12天以1人护理计算,折合56天,56天×25379元/年)、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01.75元(17年×7524.94元/年×24%)、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9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87658.9元。王朝俊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朝俊并无证据证实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扔需护理人员2人,故其第二次住院12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王朝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其交通费600元较为符合实际,超过该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朝俊系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朝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王朝俊的伤情、残疾程度及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以8000元较为适当,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朝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王朝俊可另行主张。
王朝俊的损失87658.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史孝立垫付的8300元后,还应赔偿79358.9元(87658.9元-8300元)。
综上,王朝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朝俊损失79358.9元(已扣除史孝立垫付的8300元);
二、驳回王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王朝俊负担2396元、被告史孝立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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