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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连与王专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玉连,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专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玉连,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专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连诉被告王专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委托代理人刘占中、张伟军,被告王专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连诉称,2014年5月34日,被告王专义驾驶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蒲城店村口处,未规范驾驶,将路边的行人张玉连等4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专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连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22.2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2300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专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而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专义驾驶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蒲城店村口处,未规范驾驶,将路边的行人张玉连等4人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专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连、陈三娜、张根义、张慧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玉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6035.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13.58元、门诊检查费2222.20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及对症治疗,6周后下床行腰背肌锻炼”。原告张玉连认可在事故前期处理中,被告王专义向其垫付医疗费用4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向另三名受害者陈三娜、张根义、张慧娟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000元,保险赔偿终结。
再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路帅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专义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6035.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13.58元、门诊检查费222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4、交通费酌定为80元。5、护理费为669.97元。原告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为陪护一人,本院确定为一人陪护,护理人刘占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2.38元。则护理费为669.97元。(具体计算为2512.38元÷30天×8天)6、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所在单位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但根据原告诊断伤情及出院医嘱要求,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则误工费为7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105.75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例、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陪护人员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专义驾驶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与行人张玉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连受伤,王专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连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专义负责赔偿。
发生事故的豫DTM010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张玉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失14105.75元,王专义向其支付4200元,原告张玉连损失尚有9905.75元未获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向张玉连赔付。对于原告张玉连主张的财产损失、住宿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连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905.75元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玉连负担214元,由被告王专义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