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王周,又名王现周,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伟,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周诉被告张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张国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周诉称,2013年7月6日10时28分许,张国伟驾驶豫DES10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镇小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周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伟所有的豫DES10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周的医疗费8426.25元、误工费9372元、护理费11889.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70元,共计8790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张国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ES108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王周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 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中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证明,以此证明王周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周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周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ES108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51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王周所有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张国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款收据二份、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三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以此证明豫DES10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以及已支付王周款的情况。 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王周的申请,调取宝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证明王周的身份;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2月9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周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的证明和宝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周和张国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伟向本院递交的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第47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系豫DES10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与王周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10时28分许,张国伟驾驶豫DES10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镇小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周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1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周于2013年7月6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计50天,支出医疗费18232.63元,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3、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颈腰、右膝部)。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由其妻商省护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王周在宝丰县中医院行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计7天,支出医疗费3193.62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由其妻商省护理。商省是农业户口居民,无固定收入。 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宝价鉴字(2013)年第51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周所有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7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王周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周自1995年被招录为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职工,平顶山市玻璃焦化总公司自1996年6月停产,该公司每月向王周支付生活费200元至今。 豫DES108号车的所有人是张国伟,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张国伟已支付王周款1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国伟过错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周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周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26.25元、误工费8156.26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5天×20442.62元/年-200元/月)]、护理费3963.29元(57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9062.2元(20442.62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57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王周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王周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91638.09元。 王周的损失91638.09元,减去张国伟已支付的13000元为78638.09元,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周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周的损失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全额赔偿,其主张张国伟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周各项损失共计78638.09元(此款不包含张国伟已支付的13000元); 2、驳回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张国伟负担1780元,王周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