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丰冰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路路,男,1988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路的妻子。 原告丰冰宇诉被告张立、张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张路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冰宇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被告张立、张路路向原告借款33250元,并书写借据,约定月息5分,期限为1个月。为避免原告的顾虑,被告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豫E5209Z小轿车一辆交原告保管使用。如果因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分期车款,由被告张立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3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该车被郑州的河南金孚实业公司开走,原告替被告垫付下余车款58050元及后,金孚公司将该车交被告张路路,张路路将该车交原告保管使用。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2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违约金等款项60267.36元。 被告张立、张路路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被告张立、张路路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豫E5209Z小轿车一辆抵押原告,并约定如果因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分期车款,由被告张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借款当天扣除175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3325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分期车款,2014年6月23日,该车被郑州的河南金孚实业公司开走,2014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路路来到金孚公司,原告替被告垫付下余车款及违约金共计58050元,金孚公司将该车交被告张路路,被告张路路又将该车交原告保管使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该车购买1157.36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该车购买1060元的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手续、银行流水单、保险单据、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张路路向原告丰冰宇借款332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32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1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及违约金58050元,支付的保险费2217.36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张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丰冰宇借款人民币3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张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丰冰宇垫付的车款及违约金人民币58050元、保险费人民币2217.36元。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张立、张路路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