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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不顾,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儿子刘某乙出生,2014年5月10日女儿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