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95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职工。 被告赵乃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丹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保山,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乃军、赵丹阳、衡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乃军、赵丹阳、衡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赵乃军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赵丹阳、衡保山担保,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5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我社的借款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乃军、赵丹阳、衡保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赵乃军由被告赵丹阳、衡保山担保,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借给被告郑新文,利率为月息10.9333‰,用途为建房。2013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乃军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45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乃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乃军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阳、衡保山自愿为赵乃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赵丹阳、衡保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乃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赵丹阳、衡保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