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苑某甲,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苑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苑某甲的代理人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登记结婚,于2007年底生育长子苑某丙,于2010年年初生育长女苑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13年5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在私立学校任教,并照顾两个孩子上学。被告对原告无事生非,无故找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由于天冷,原告回家拿孩子的冬天衣服和被子,被告父亲不让进家,由于被告及家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苑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苑某丁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平分。 被告苑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孩子抚养问题,如果原告不抚养婚生女苑某丁,被告愿意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因被告给付原告的有彩礼,不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6月1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苑某丙,于2010年3月9日生育长女苑某丁。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因家务琐事分局至今,分居后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嫁妆有: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吃饭桌1张、三组合柜1套、条柜1套、电视机1台、DVD机1台、两轮电动车1辆、床1张、书桌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老式柜1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位于太康县一处房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吃饭桌1张、三组合柜1套、条柜1套、电视机1台、DVD机1台、两轮电动车1辆、床1张、书桌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老式柜1个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和学习不利,故婚生子苑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苑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归还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苑某丁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子苑某丙由被告苑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吃饭桌1张、三组合柜1套、条柜1套、电视机1台、DVD机1台、两轮电动车1辆、床1张、书桌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老式柜1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四、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房产一处归被告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