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董公平。 委托代理人董忠兴(系原告董公平之父)。代理期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公平诉被告杨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公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忠兴、被告杨金林、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公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杨金林驾驶豫AJ8M51号小型客车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夏路与支农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董公平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金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公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9617.1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50元,交通费1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合计32000元。 被告杨金林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受伤时,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杨金林驾驶豫AJ8M51号小型客车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夏路与支农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原告骑乘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董公平受伤。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金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公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9617.1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5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元。被告杨金林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金林有准驾C1D车型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事故车型的资格。同时查明,原告董公平系城镇居民。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79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金林驾驶的豫AJ8M51号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解除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794-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杨金林驾驶的豫AJ8M51号小型客车一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公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林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杨金林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617.1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75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71天=43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30元/天×71天=2130元,共计19124.04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董公平的损失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4356.87元、交通费140元,在医疗费项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计款14496.87元;下余医疗费3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限额,故被告杨金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杨金林辩称,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公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67.17元(含检查费750元)、护理费43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9124.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4356.87元、交通费140元,在医疗费项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下剩医疗费3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董公平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给被告杨金林款280元; 三、驳回原告董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董公平负担322元,由被告杨金林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滑德兴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