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轩政某(又名轩政某,曾用名轩郑某),男。 被告陈春某(又名陈春某),女. 原告轩政某诉被告陈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政某与被告陈春某于农历2000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1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轩梦某、2003年3月26日生育长子轩康某、2006年3月3日生育次子轩某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现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轩政某与被告陈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