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赵爱兰,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花,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兰诉被告陈金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兰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陈金花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兰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儿子家照看小孩,行至106国道毛庄镇中学南100米处拐弯时与被告陈金花驾驶的“豫A5N901”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后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金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豫A5N901”轿车已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069.2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金花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由于被告陈金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金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14年6月3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06时50分许,陈金花驾驶豫A5N90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毛庄镇毛庄中学南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赵爱兰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赵爱兰摔倒后受伤、豫A5N901号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金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爱兰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金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兰应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证明内容: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陈金花。车辆号牌号码:豫A5N901。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轿车。 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陈金花。准驾车型C1。证号:41272198106231100。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主要证明内容:陈金花将归其所有的豫A5N901号轿车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15060700050709249。保险期间: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4、诊断证明书1份。 主要证明内容:赵爱兰到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赵爱兰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①住院;②对症治疗。 5、住院病历1册(共12页)。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6月23日,赵爱兰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 6、医疗票据2张。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赵爱兰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西药费、检查费、诊查费等费用共计10432.05元。 2014年11月27日,赵爱兰在周口专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拍片费、换药费280元。 7、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2张。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赵爱兰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 8、工资收入证明1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12月16日,接二连三生活便利超市出具证明:“2013年元月19日,招聘赵爱兰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23日,赵爱兰被车撞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12月5日,周口三川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兰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 10、鉴定费专用票据1张。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11月27日,赵爱兰在周口三川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 11、身份证1份。 主要证明内容:赵爱兰,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 12、劳动合同书1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3年1月19日,太康县接二连三生活便利超市与赵爱兰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佣赵爱兰在该超市负责采购蔬菜。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太康县接二连三超市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14、证明2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4年12月19日,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赵爱兰,女,1947年3月15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陶母岗行政村王三宅村。自2010年至今在我辖区南街北段居住。 2014年12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赵爱兰,女,1947年3月15日生,户籍在毛庄镇陶母岗村。在接二连三超市务工,自2010年至今在我辖区南街北段居住。 15、交通费票据9张。 主要证明内容:河南省周口市运输客票(老式客票),每张票面50元,共计450元。 被告陈金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质疑,质称,该工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另赵爱兰年龄较大,不应有那么高的收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质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2、根据相关规定,工资证明应由用人单位财务部门签字盖章,并应提供工资名册,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原告误工损失;3、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希望法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4、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过高,原告的收入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5、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原告在其辖区的具体居住位置,且居委会负责人未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1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该三份证件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格式保单,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的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取得形式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详实,能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及伤残程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原告交纳的鉴定费后出具的专用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8、12、13、14,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接二连三超市工资名册,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太康县接二连三生活便利超市打工的事实,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和生活地点,可认定为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年龄较大其误工收入不能按一般人的收入计算,可比照河南省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虽说非正式票据,但根据当前客运票据出具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从事客运的承运人向乘车人出具非正式运输客票可能,且原告为治疗伤情肯定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应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路程和次数酌定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6时50分许,被告陈金花驾驶“豫A5N90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毛庄镇毛庄中学南1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左转弯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豫A5N901”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原告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0432.0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周口市专科医院复查时支出医疗费用280元。2014年12月5日,周口三川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兰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和作伤残鉴定共支出交通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陈金花将归其所有的“豫A5N901”号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15060700050709249。保险期间: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还查明,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街北段居住生活。2013年1月19日,太康县接二连三生活便利超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佣赵爱兰在该超市负责采购蔬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陈金花驾驶“豫A5N901”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金花已将肇事的“豫A5N901”轿车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陈金花的赔偿责任,具体由被告陈金花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712.05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70元/天×161天=11270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共计15天×30元/天×1人=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共计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路程及次数,酌定为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3年×10%-=29117.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049.48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最高限额1万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6137.43元。 被告陈金花承担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2.05×70%=1338.43元(交强险最高限额1万元以外的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爱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137.43元。 二、被告陈金花赔偿原告赵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8.43元。 三、驳回原告赵爱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昆峰 |